索 引 号 | kz_ahqx00/2025-0112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14 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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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
来 源 |
阿合奇县交通运输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单位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是否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1号公布,2021年8月修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7.《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电车、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 | 经营资质、人员资质、车辆管理、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动态监控、安全生产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 | 除涉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公共安全及极端恶劣天气应对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项和突发应急事件,以及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案件协查转办、上级领导调研督导等情形外,“两客一危”企业一年不超过4次,其他领域一年不超过2次。 | 是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领域)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职情况,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 | 除涉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公共安全及极端恶劣天气应对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项和突发应急事件,以及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案件协查转办、上级领导调研督导等情形外,“两客一危”企业一年不超过4次,其他领域一年不超过2次。 | 是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已经2018年1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施管理;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驻点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超限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货运源头企业 | 装载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除涉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公共安全及极端恶劣天气应对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项和突发应急事件,以及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案件协查转办、上级领导调研督导等情形外,一年不超过1次。 | 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