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z_ahqx00/2026-0152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9-28 11:42 |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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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来 源 |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奇市监不罚〔2025〕3号
当事人: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3MA****Y83K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交通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
身份证件号码:41272319******7363
2026年6月18日。我局按照2026年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有关要求,依法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店销售的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6年7月17日,我局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审批单,内容编号为No:2026-HBJC-BG-6374G的《检验报告》显示: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在2026年06月17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项目测值0.23、标准指标≤0.2 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No:2026-HBJC-BG-6374G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XBJ2665302384633620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可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截至2026年7月29日,经营者袁**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场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证明,至检查之时上述不合格批次姜已销售完,无库存。
调查认定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办案人员2026年7月30日立案并开展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对该蔬菜店开展现场检查,询问该店店长袁**,调取相关证据。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姜2026年6月17 日,从阿克苏市广辉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1件(一件8公斤)、进价85元/件、零售价15元/Kg。经营者截至检查之时,已销售完7.1Kg(含食品安全抽检购买的3.1Kg、向其他消费者销售4Kg),其余0.9Kg因天气热的原因,出现腐烂当耗损就扔掉处理。因店铺小,未建立销售台账,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具有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等配合调查的权利;
3.受委托人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4.对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现场笔录》1份,证明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销售不合格姜的现场情况。
5.对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询问笔录》1份,姜购进票据1张、供货商经营资质1份、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1份、证明购进姜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6.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6-HBJC-BG-6374G,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为XBJ26653023846336204)1份,证明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抽检日期:2026年6月18日)进行抽样的事实。
8.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抽检的姜不要求复检的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
9.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2026年8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克州奇市监罚告〔2026〕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仅作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感官判断其销售的姜农药残留是否超标。同时,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可以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等有效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免于处罚。
阿合奇县丹丹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
免于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无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