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信息
  3. > 正文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z_ahqx00/2025-0122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阿合奇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5-08-29 19:10
名        称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        源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奇市监处罚〔202536

当事人: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4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                          

身份证件号码:65**************68                                

2025年05月25日,我局依法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5年06月24日,我局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审批单,内容为:编号为No:XZJC250056-GFD6818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5月25日购进的黄豆芽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实测值0.224 ,标准指标不得检出项目不符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0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50056-GFD6818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XBJ2565302384673178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此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检验报告》由该综合店经营者秦**签收。截止2025年07月01日,经营者秦**未提出复检申请。

同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但未能提供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和相关合格证明,检查之日上述不合格批次黄豆芽已销售完,无库存。

调查认定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店员李*,调取了相关证据。2025年07月18日,通过询问,该店店员李*表示该批次不合格黄豆芽是2025年5月25日从阿合奇县奇遇绿色豆制品加工厂购进的,共购进了5公斤,进价3.5元/公斤、零售价6元/公斤。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但未能提供该批次黄豆芽的检验检测报告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因黄豆芽属于快速消费商品,从购进日期到2025年0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30元,故得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经营黄豆芽进行现场核查;

2.对该店店员李*《询问笔录》1份,黄豆芽购进票据1张,证明购进黄豆芽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50056-GFD6818、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豆芽的事实;

4.经营者秦**身份证复印件及店员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653023846731785)1份,证明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抽检日期:2025年05月25日)进行抽样的事实;

6.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抽检的黄豆芽不要求复检的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7.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具有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等配合调查的权利;

8.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阿合奇县福升粮油综合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8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克州奇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经营者秦**在2025年8月6日向我局递交个人情况说明,因配偶刘**患重大疾病,(右侧枕叶弥漫大B细胞林巴瘤,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主动脉硬化,双侧肺部感染)家庭经济陷入困难为由,希望我局能够减少罚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情况说明》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减少罚款的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当事人经营者配偶(刘**)患病住院治疗花费金额为8万元,后期患者还需要大量的医药费来治疗理由属实,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者夫妻双方均无其他经济来源,自刘**患病住院以来其经营的粮油综合店已停止经营,生活存在困难,另考虑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 用农产品数量少,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等有效证明材料,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食用农产品,在调查期间未收到因食用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投诉举报,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处罚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发现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且减轻处罚能够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并处3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03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无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解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