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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柔性”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批)

索  引  号 kz_ahqx00/2025-0091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阿合奇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5-07-10 11:55
名        称 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柔性”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批)
文        号 〔〕号 主  题  词 执法监督
来        源 阿合奇零距离

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柔性”执法,办理了一批减轻、从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给予经营主体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切实增强经营主体发展信心,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宣传具有疾病治疗功能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0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案件线索,显示当事人在自有微信平台开设的店铺中售卖的“××汁、××果油”等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页面描述有“沙棘具有抗氧化、抗炎、增强免疫力等多种效果......”等医疗用语表述。当事人在得知其商品网页广告违法后,主动修改了违法的广告用语,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宣传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自有微信平台店铺中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时,宣传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第一时间对相关广告用于进行修改,未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未产生客观的危害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小微企业不予处罚,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避免因轻微失误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过大影响,有利于营造宽松、包容的营商环境,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精准区分违法性质与情节,既守住监管底线,又为小微企业纾困减负,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构建包容审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履职尽责。

二、阿合奇县×××通讯店未明码标价案

案情简介:2024年2月22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通讯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收取打字复印费时未明码标价,实际收费标准与市场价相同,违法所得为3元。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当事人现场予以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收取打字复印费时未明码标价的行为系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积极配合整改。上述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第13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未明码标价行为扰乱市场透明度,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依法应予规范。本案中,当事人收取的未明码标价的服务费用仅为3元,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营业额不高,为小微市场主体。加之当事人的经营者为少数民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在语言文字上存在一定客观困难。当事人主观过错轻微且实际损害后果轻微,通过“责令改正+普法指导”方式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体现执法刚性与温度的平衡。

三、阿合奇县×××商行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5日,我局组织随机对当事人经营的黄冰糖和黄瓜等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12月4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购进的黄冰糖经抽样检验,日落黄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的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不合格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能够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进货票据、出厂合格证、供货商和生产企业的经营资质和许可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是典型的小食杂店,在县域内此类小食杂店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都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经营状况,依法对当事人免于处罚,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为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四、阿合奇县×××美容美发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3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4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1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本案中当事人是典型的小微主体,经营规模不大,经营额较少,在县域内此类小微主体较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能够提供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进货票据、出厂合格证、供货商和生产企业的经营资质和许可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货值金额较少,未收到因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投诉举报,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阿合奇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4盒;2.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对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减轻行政处罚,一方面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另一方面通过普法教育提高行为人的守法意识。促使当事人经营者在内心进行反省,从中汲取教训,提高对违法行为的认可度,在今后的经营中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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