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AHQ009-2021-00007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1-01-06 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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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行政 事业 国有资产 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来 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政单位除外)等。
第四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文件,是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第七条单位申请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资产处置关键环节的管控,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处置范围: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条处置方式: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单位处置房屋、车辆、土地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二)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1份)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基本程序:
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附件材料需加盖公章);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以文件形式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三)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文件;
(四)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
(五)公开处置。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办理评估备案或核准(需要予以评估的)——公开处置—审批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规程办理:
(一)单位原则上不得跨政府级次向地州市(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拨(划转)资产,确须调拨(划转)的,应由资产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同一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
(三)自治区本级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由资产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有效凭证的复印件;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
相关批文;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信息清单。
第十五条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按照规定限额审批。捐赠的范围原则上为公益性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六条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有效凭证的复印件。
第四章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机构、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按规定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由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有效凭证的复印件;
(二)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三)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第五章资产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条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等有效凭证的复印件,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价值凭证;
(二)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三)办理房产报废、报损手续的,需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危房检测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报废单价或批量账面原值超过100万元(含100万)的大宗资产(不含电子电器产品),按照规定的审批限额由审批部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开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报废,应达到最低使用年限。
电子电器类资产报废应委托具有废弃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机构有偿回收。
第二十三条单位车辆报废处置按照车辆处置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六章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由单位或自治区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上缴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要求执行资产审批文件,在处置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账务调整后实物长期不处置;
(三)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出售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
(四)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六)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七)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按年度对主管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工作进行检查。
主管部门要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监督检查制度,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专项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数据应当完整、真实,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主管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