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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AHQ022-2021-00005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 2021-09-02 18:03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文        号 新交运〔2017〕4号 主  题  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道路运输 车辆 监督管理 实施办法
来        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各地、州、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保障全区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2012年7月12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新交体法〔2012〕42号)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废止。

2017年1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监控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以及其他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应当纳入动态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要求,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标记保护级)及以上要求;

(三)使用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正版电子地图,符合地图数据加密要求。全国地图数据最少应包括四级功能道路数据,新疆境内最少应包括五级功能道路数据,并根据道路实际限速要求标注不同车型的速度限制数据,且每年至少更新一次;

(四)具有与接入车辆数量相适应的服务器、存储、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以及足够带宽的专用通信网络;硬件设备、电源以及通信网络必须具有双冗余配置。

第七条运营商在新疆境内提供动态监控服务前,应当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运营商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1);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监控平台相关证明材料:

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运营商监控平台备案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2);

2.《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平台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正版电子地图本地使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平台技术方案以及硬件设备配置清单、参数表原件;

7.专用通信网络配置清单、租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材料

1.选择使用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通过符合性审查公告复印件;

2.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生产厂家授权代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承担车辆前置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售后服务的,应当提供汽车生产厂家售后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代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产品型号、性能参数清单;前置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提供前置安装证明书模版;

4.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维护规范以及使用说明书。

5.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正品留样备查。

(五)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运营商必须为独立法人的企业,注册地必须在新疆境内,且注册资金100万元及以上;

2.具有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租用办公场所的,租用合同有效期不少于3年;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在新疆境内具有满足《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50714)C级及以上要求的自主产权计算机机房,并提供计算机机房建设方案及验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采用设备租用或托管方式的,其租用或托管设备必须部署在B级及以上计算机机房内,提供租用或托管机房证明、租用或托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支撑系统平台运行的所有硬件设备的物理地址须在新疆境内,并至少具有一名专职维护的技术人员;

4.在新疆境内具有自主产权的监控大厅和相应数量的监控座席,提供监控大厅和座席建设方案、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具有7×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监控值班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1000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3人;从事车载终端安装和售后服务支持的技术人员数量与服务车辆数按1:1000的比例进行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专职维护技术人员需提供职称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为客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运营商,监控值班人员数量与服务的客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数按1:500的比例配备,从事车载终端安装和售后服务支持的技术人员数量与服务的客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数按1:500的比例进行配备。提供监控值班人员以及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巡检服务技术人员清单,至少两名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提供与道路运输企业签订的动态监控平台租用、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巡检及运维服务合同范本;

5.其他体现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已备案的运营商其备案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备案机关应当每两年对已备案的运营商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发现其已不能正常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公告取消备案。

已备案的运营商应当定期向其开展业务的地、州、市级运管机构报送当地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变更的,应及时报送更新资料。

地、州、市级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营商在本辖区内的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进行日常监管,发现其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存在问题时,应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其备案机关。

已备案的运营商可以在全区各地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各地不得再次进行认证、招标、审核、注册、报备等二次筛选和二次备案,变相的层层审批。

第九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选择已备案的、服务质量考核好的运营商为企业所属车辆提供动态监控服务,一家道路运输企业同时选用运营商数量不得超过两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营运车辆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和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合称政府监管平台;运营商监控平台和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合称企业监控平台。

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效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平台,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有效接入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已经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平台的,应当逐步接入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在首次选择或变更企业监控平台运营商的,在监控平台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成功的,由地市级运管机构在政府监管平台上统一变更运营商。政府监管平台不接收未经备案的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禁止运营商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意,通过技术手段擅自变更监控平台;运营商不得设置技术壁垒,阻止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选择、变更监控平台运营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3);

(二)选择使用的运营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选择使用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通过符合性审查公告复印件;

(四)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监控平台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六)所属车辆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监控人员列表、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八)驾驶员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统计、处理及分析制度。

第十二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具有新疆特殊气候(极热、极寒以及沙尘等)环境下设备适应性,并提供相关适用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车载终端安装要求

(一)落户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之后的道路运输车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2011年8月1日之前已经安装的,在卫星定位装置维修时应当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属出厂前安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车辆生产厂家按要求前置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装置,其产品功能应当和车辆类型相适应;鼓励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安装具有视频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其视频装置不少于3路高清视频(视频的垂直分辨率≥720线逐行扫描),并支持高清/标清上传;鼓励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安装北斗或北斗-GPS双模的卫星定位装置;鼓励道路运输车安装除上述功能外还具有防火、防水、防冲撞、断电数据回传,以及车辆运行状态监测等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有特殊要求的道路运输车辆,按规定执行;

(三)运营商应当按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并按照使用说明书对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员进行使用培训;属出厂前安装的,运营商应当按照规范或者与汽车生产厂家的维护协议进行调试接入;

(四)运营商在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或调试完成后,应在卫星定位装置上粘贴加盖运营商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营运车辆专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标贴,并对卫星定位装置和附件安装情况拍照,连同所填写的《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1)或《新疆重点营运车辆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2)以及《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见附件3)对应联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管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在转籍过户时,需要变更监控平台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时提出申请,由车辆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二)车辆报废更新的,其更新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报废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由所有权人登记收回;

(三)车辆出厂前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符合标准要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拆卸、更改配置或重复安装;汽车生产厂家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设置技术壁垒要求车辆接入指定的监控平台;前置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有特殊接入要求的,汽车生产厂家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经营者接入其选定的企业监控平台。

(四)在不改变卫星定位装置标准符合性审查要求的情况下,道路运输企业为提升安全管理或业务管理,需要对卫星定位装置增加功能的,运营商应当会同终端生产厂家予以解决,并由运营商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小微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接入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由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进行动态监控。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动态监控专业机构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开展第三方动态监控工作。

第三方动态监控是指由道路运输企业委托第三方单位按照规定对本企业所属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时进行实时监控的服务外包行为。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为道路运输企业履行动态监控职责,对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提醒、纠正,并将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信息通报行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理。

道路运输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动态监控采用自愿的原则,通过签订合同来明晰双方的工作规范、监控标准、处理流程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道路运输企业开展第三方动态监控不转移企业的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受委托的第三方动态监控专业机构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中,出现漏报、瞒报、迟报所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车辆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维护,监控平台建设、维护,人员培训、安全教育以及应急演练等支出。

小微型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提供服务的运营商签定服务合同,保障卫星定位装置正常应用和车辆动态监控正常。

第十八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运营商,应根据道路运输企业的不同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与资费选择,但至少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按照规定的频率,向政府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的车辆卫星定位动态数据、车辆行驶记录仪数据和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静态数据。

(二)及时向所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报送超速驾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的线路或时限行驶以及运行时不在线等违法违规车辆信息,并同时抄报管辖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其报送频率不得少于每周一次。

(三)每月5日前向地州市级运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报送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上月违法违规行为汇总排名表。

(四)规范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对卫星定位装置进行定期巡检,其中旅客运输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检,其他道路运输车辆的定期巡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巡检期间应当对车主或驾驶员进行卫星定位装置使用培训,防止发生意外屏蔽信号或损毁设备情况的发生。

巡检记录应当由道路运输企业或车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对道路运输企业上报的监控平台和卫星定位装置故障,运营商应当在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排除故障,特殊情况下可延时到72小时内排除故障;卫星定位装置72小时仍不能排除故障的,运营商应当使用备品备件临时更换故障终端。

(六)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岗位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的应用培训。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对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进行监控数据设置。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依照实际运行线路设置限速标准,实行分段设置超速行驶限值;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夜间行驶时间凌晨2点到5点旅客运输车辆停止运行(按规定实行接驳运输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企业租用运营商监控平台的,应当在与运营商签定的服务合同中约定运营商对所属车辆运行线路、区域、时间等进行设置管理的内容。

(二)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进行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记录、分析、处理车辆动态信息,建立《新疆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记录台帐》(见附件4);发现车辆有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重点时段违规运行、超越规定路线(区域)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记入《新疆重点营运车辆警情处置记录台帐》(见附件5),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对政府监管平台发出的指令进行应答,并执行相关操作;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对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建立台账。

(三)经常组织开展驾驶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车载终端的培训,指导和督促驾驶员正确使用车载终端;发现车辆运行过程中掉线的,企业监控人员应做好记录,通知监控平台维护人员查明原因,需对车载终端进行维修的,应通知驾驶员及时到指定地点进行检修。

(四)对故意关闭车载终端电源、遮挡车载终端信号、破坏车载终端设备的驾驶人员,以及不按规定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理或调离相应岗位。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企业所属车辆开展动态监控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时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动态监控时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运输生产业务同动态监控工作相结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未处理完毕的驾驶员,不得安排执行下一次运输任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正常运行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30分钟内监控平台没有收到动态监控有效轨迹数据的,监控平台应当予以报警,动态监控人员或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应当及时联系驾驶员确认是否属于卫星定位信号或通信信号盲区,或者人为屏蔽卫星定位信号;超过60分钟没有收到轨迹数据的,应当通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超过4小时没有收到轨迹数据的,应当通知驾驶员到指定地点,由运营商进行终端巡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利用政府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负责审核道路运输经营者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和使用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营商的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营商的动态监控工作进行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营商的违法违规记录和考核结果将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和接入监控平台情况进行审核。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在核发道路运输证件前以及已取得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在年度审验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审核车辆是否在线,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是否符合标准。审核不合格的,按如下程序进行处理后重新审核,直至审核合格:

(一)接入运营商未备案的,应当更换为已备案的运营商;

(二)未安装或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安装或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属新车的,应在出厂前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在线的,应当由运营商技术人员进行检查、调试,直至车辆正常上线。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新增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人员应当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一)《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属新车的应提交《新疆重点营运车辆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信息登记表》;

(二)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的彩色照片,照片应载明车辆外观、卫星定位装置型号及安装位置等信息;

(三)《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

(四)属新车的还应当提交由汽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车载终端安装证明》。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业务时,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出具的《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在政府监管平台中对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企业监控平台的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审核人员应当将审核情况填写在表中对应栏内,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同时审验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班线客运企业、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和危险品运输企业所属车辆超速驾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行驶和超时限运行的行为进行重点督查,对运营商或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抄报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责令运输企业进行限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管辖地运管机构;拒不处理,或者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没有达到90%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道路运输企业处3000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现的,处8000元的罚款,并通报公安、安监部门进行相应处罚,同时将企业列入重点督查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或者由运营商或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抄报的客运企业和危险品运输企业车辆运行时不在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处800元罚款;一个季度内同一辆车有三次(含)以上或者企业有10%(含)以上车辆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发现不在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企业按次进行处罚,同时将企业列入重点督查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道路运输车辆未有效接入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的,应责令其停止运行;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的规定,处3000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现的,处8000元的罚款,并通报公安、安监部门进行相应处罚,同时将企业列入重点督查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运输驾驶员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或者经运营商或第三方动态监控机构抄报,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视情况对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处5000元罚款,责令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车辆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解聘车辆驾驶员,将驾驶员列入“黑名单”,通报公安、安监部门进行相应处罚,同时将企业列入重点督查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运营商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处2000元罚款;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数量较大的,处5000元罚款。应当认定年度考核不合格,整改期内不允许其辖区内新增车辆接入。运营商未经运输企业书面同意、未向运管机构报备,擅自更换卫星定位装置或者使用技术手段更改配置,导致车辆无法上线或者动态监控数据丢失的,按照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营商不按规定向所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运管机构报送违法违规车辆信息的,或者替所服务的运输企业隐瞒违法违规信息不向运管机构报送的,由地市级运管机构依法责令其整改,并记入考核档案。

第三十二条运营商不按规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由地市级运管机构依法责令整改,责令其全部免费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记入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运营商考核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其考核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公布。运营商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内容和项目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扣除运营商相应考核分数;运营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考核不合格服务商的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公告取消其备案资格,其平台所属车辆转接到其他运营商平台。

第三十四条运营商不按规定使用《新疆重点营运车辆终端安装信息登记表》、《新疆重点营运车辆出厂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信息登记表》以及《新疆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核查表》等表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月度考核记为不合格:

(一)伪造、倒卖上述表单的;

(二)不按规定完整真实填写表单或者发放空白表单的;

(三)表单所载内容与联网联控系统平台或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信息严重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已备案的运营商在本辖区内开展动态监控服务工作的;

(二)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对运营商出具的表单进行审核或者出具虚假审核结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新交体法〔2012〕42号)同时废止。

抄送:本厅有关领导,厅党办(行办)、体改法规处、运输处、安全监督处、通信信息中心,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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